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网 - 2016-12-19 19:53:04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 发布时间:2016-12-19 19:53: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三)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四)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

  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 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医疗活动”“医疗行为”,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诊疗活动”“医疗美容”认定。

  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责任编辑: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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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登云,中国建设工程法律领域专业律师,现任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建工合伙人、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负责人、登云建工律师团负责人。

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学以及中国人民大学房地产经济与管理学双硕士学位。

柏杜法考出镜讲师;北京电视台《法治中国60分》、《律师帮帮忙》栏目特邀律师嘉宾。曾任职于首钢地产、中关村发展集团、中交集团等大型央国企,深度参与工程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长期专注于复杂建设工程纠纷解决,累计处理涉案金额超100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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