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
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裁判摘要】 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作为同地域的同业竞争者,理应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有相当程度的认识。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在同类商品上注册、使用有关商标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注意合理避让而不是恶意攀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从而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虽然被异议商标经过一定时间和范围的使用在客观上形成了一定的市场规模,但是,有关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行为大多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尚未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发生的。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在其大规模使用被异议商标之前,理应认识到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并且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故存在被异议商标不被核准注册,乃至因使用被异议商标导致侵犯引证商标注册商标权的法律风险。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和避让义务,仍然申请注册并大规模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环境污染案件中,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对其主营产品及副产品必须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必须全面了解其主营产品和主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必须使其主营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使其副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虽然河流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向河流中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66号 再审申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 【裁判摘要】 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开证行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持有提单,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应认定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提单以及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开证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民提字第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304号之一。 负责人:罗铁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尤涛,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亮,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承包人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承包人请求对上述两部分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和平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忠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安红,男,汉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
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符合当事人已经就强制执行问题在债权文书中达成书面合意的条件。如果仅有公证的形式,而没有当事人关于执行问题的特殊合意,也不能产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果。因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
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裘雅芬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裘雅芬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生效裁判确定的数债务人中,仅有部分债务人申请再审且理由可以成立的,人民法院在依法裁定再审时,还应当审查案件再审是否可能影响其他债务人按照原裁判承担债务。如再审不影响其他债务人按照原裁判承担债务的,应当仅中止对再审申请人的执行,以确保在实现再审依法纠错功能的同时,合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裘雅芬,女,汉族,1964年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叶茂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87-95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海,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雄峰控股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与广东仁科海运有限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与广东仁科海运有限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仅涉及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和船上货物清除打捞费用的请求以及船舶之间碰撞所引起的相关追偿,不涵盖码头残骸等其他沉物清除打捞费用的请求及船舶触碰码头和其他设施所引起的相关追偿。在船舶触碰码头责任事故中就码头限期清障的费用向船舶追偿,要求船舶所有人承担触碰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民提字第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仁科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广东银洲湖纸业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梁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生,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
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 一、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二、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另案审理中作出的鉴定意见,只宜作为一般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只能在本案审理中依法申请、形成和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城
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 行为人以所在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其所在单位也应对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远大中心B层25层。 法定代表人:胡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迎春,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启阳路4号中轻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向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军,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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