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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01期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李先念命令公布施行。据此,现对有关设立海事法院的几个问题决定如下:一、在以下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1、在广州市设立广州海事法院;2、在上海市设立上海海事法院;3、在青岛市设立青岛海事法院;4、在天津市设立天津海事法院;5、在大连市设立大连海事法院。二、海事法院设:海事审判庭、海商审判庭、研究室和办公室等机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都要力求精简。三、海事法院收案范围暂定为:国内企业、组织、公民之间,中国企业、组织、公民同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的依法应当由我国管辖的下列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1、

1985年01期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李先念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为了适应我国海上运输和对外经济贸易事业发展的需要,有效地行使我国司法管辖权,及时地审理海事、海商案件,以维护我国和外国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规定:一、根据需要在沿海一定的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海事法院的设置或者变更、撤销,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海事法院的审判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二、海事法院对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海事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监督。三、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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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一九八五年二月十六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各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公布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关的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了专利法,并为实施专利法进行了积极的准备。专利法即将自今年四月一日起施行,现将有关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一)有关专利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一、收案范围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审理专利案件有下列七类: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2、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3、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4、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5、关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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