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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宪法第十一条增加规定: “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第二条 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联合创办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联合创办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的决定法(训)发〔1988〕7号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加速培训既有较高的理论和法律专业知识水平,又有较强的审判工作能力的高级法官及其后备人才,经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决定联合创办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培训中心已于 1988年2月13日在北京宣告成立。现对有关事项决定如下:一、培训中心是大学后继续教育的基地,地址设在北京。下设进修部、定向研究生管理部(简称研究生部);在必要时,可以举办现职法官短期培训班,分别承担不同的培训任务。二、培训中心要贯彻教育改革的精神,坚持理论密切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的原则,结合我国立法和审判工作实际进行教学和研究,讲求实效,努力开辟一条培训高级法官和培养应用型高层次法律专门人才的途径。在办学过程中,对培养规格、专业设置、课程建设、教学方式、师资配备、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法(办)发〔 198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 我国实行对外开放以来,不少国家先后要求同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去年,我国已分别同法国、波兰、比利时签订了司法协助协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决定》〔见附件〕已经互换批准书,并将于 1988年2月13日生效。现将该协定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今后,还会有一些国家陆续同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为了正确地执行我国同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现作如下通知: 一、凡缔约的外国一方通过我国司法部申请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文书和所附文件,我国司法部转递我院后,由我院审查送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法院办理。承办法院必须严格按照与该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的内容认真负责办理。办完后,报经原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法办〔1987〕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工作中参照。附:《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1987年12月1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7〕第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及南京、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有些地方在企业登记工作中,审查不够严格,将某些个人投资、家庭投资、合伙人投资的私人经营的工商业认定为集体企业,将一些国营或集体单位以下属企业名义代私人经营者申请登记的定位集体企业,有的还把挂攀集体企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经)发〔1987〕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海事法院:鉴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将于1988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现将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组织有关人员认真研究,以便在涉外经济审判工作中正确执行该《公约》。工作中正确执行该《公约》。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向我院汇报。附:《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987年12月10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87)外经贸法字第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区经贸厅(委、局)、外贸局(总公司)、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我国政府已于 1986年12月11日正式核准了《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商检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不法分子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行为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商检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不法分子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行为的通知》的通知 法办〔1988〕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国家商检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不法分子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行为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工作中参照。附:《关于严厉打击不法分子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行为的通知》1988年1月20日 国家商检局 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不法分子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行为的通知(87)国检务字第5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局、公安厅(局): 近年来,国内不法分子伪造、变造、买卖商检单证的案件屡有发生,仅1987年1至8月就发现几十起。伪造、变造和买卖的商检单证主要包括商检合格检定单、放行单、进口机动车辆初检报告表以及用于对外结汇、通关的商检证书。 不法分子伪造、变造商检单证,在国内倒卖紧俏商品,逃避海关监管,卖“水货”。这些伪造、变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 高法明电〔1988〕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一、最近,国务院及各有关部门,已先后发出通知,要求加强安全管理,确保生产运输和春节期间的安全。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运用法律武器同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活动进行坚决的斗争。对于已经起诉到法院的这类案件,必须依法抓紧审判。 二、对于故意放火、爆炸、破坏交通等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犯罪活动,不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应依法从重从快予以惩处。 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包括携带)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刑,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执行两个“补充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执行两个 “补充规定”的通知高法明电(198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自 1988年 1月21日起公布施行。为了正确执行这两个 “补充规定”,特作如下通知:一、对在两个“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两个“补充规定”的规定办理。二、在两个“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已由人民法院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案件,不再变动。三、对在两个 “补充规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1988年1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 1988年 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李先念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4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一、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二、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88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8年1月2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或者其他贵重金属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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