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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414次会议通过)法(申)发〔1989〕17号为了进一步做好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工作,加强审判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特制定以下暂行规定。第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对申诉人的申诉,一般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需要复查处理的,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复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复查后写出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处理。申诉无理被通知驳回后,申诉人无新的事实和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法(研)发〔1989〕21号坚决惩治腐败,同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经济领域内的严重犯罪活动作斗争,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情。对于严重经济犯罪活动,必须予以严厉打击。查处这类犯罪案件,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坚决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凡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均应予以追究;凡在限期内投案自首、坦白、立功的,均应予以从宽处理。为了给犯罪分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严惩那些拒不悔罪的犯罪分子,根据1989年7月27日和28日举行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全体会议的建议和有关法律规定,特作如下通告:一、国家工作人员犯贪污罪、受贿罪、投机倒把罪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投机倒把罪、受贿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第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第八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的通知法(研)发〔1989〕5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1989年3月15日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近几年来,一些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政策,通过各种手段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特别是有些机关、单位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从事投机倒把活动,严重地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经济环境,妨害了改革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对此,除一般应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他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外,其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通知法(交)发〔 1989〕 6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1989年5月13日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行使我国的海事司法管辖权,充分发挥海事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的基础上,现将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如下:海事法院受理我国法人、公民之间,我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者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下列案件: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案件;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和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第五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保守国家秘密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 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刑法补充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办)发〔1989〕3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发给你们,望认真研究、贯彻执行。1989年2月14日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于1988年11月25日至29日在北京召开。参加这次座谈会的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负责减刑、假释工作的审判庭庭长或副庭长,部分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长或庭长。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司法部劳改局、公安部预审局应邀派员参加了座谈会。座谈会回顾了前几年减刑、假释工作的情况,总结、交流了工作经验,研究了如何正确执行法律和政策,健全和完善办案程序制度等问题。现纪要如下:一会议认为,近几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与各级公安、检察、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按照刑法、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案件应如何办理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案件应如何办理问题的联合通知法(行)发〔198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案件应如何办理的问题,现联合通知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应当全面了解案情。如果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正确,人民法院需要银行协助扣划被执行人存款的,应向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书副本,银行应当协助执行,不得妨碍执行。198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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