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2017年07期

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 一、在审理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查明质物是否真实移交监管或是否足额移交监管的基本事实,据此对相应质权是否已经设立作出准确认定。 二、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如果债权人、作为出质人的债务人、质物监管人三方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均存在过错,则三方对相应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由于债务人负有移交质物的法定义务,且质物是否移交直接决定质权设立,所以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存在的是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监管人虽然存在误以为质物真实移交的过错行为,但因这种过错行为不是导致质权没有设立的主要原因,所以其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监管人的这种责任因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性质上应认定为违约责任。 三、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

2017年06期

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业间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在企业间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中间方的托盘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牟利,故借贷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贷款人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可以相应减轻借款人返还的利息金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黄海一路中段。负责人:朱同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

2017年05期

沃尼尔·朗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沃尼尔·朗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裁判摘要】一、化学领域产品发明的专利说明书中应当记载化学产品的确认、制备和用途。二、化学领域产品发明技术方案的再现与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的评价之间,存在着先后顺序上的逻辑关系,应首先确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是否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然后再确认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三、在申请日后提交的用于证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实验性证据,如果可以证明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前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实现该发明,那么该实验性证据应当予以考虑,不能仅仅因为该证据是申请日后提交而不予接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行提字第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

2017年04期

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与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

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与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当事人关于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否则应依法认定无效。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即便未明确违反相关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认定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将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165号中天广场35层1室。法定代表人:徐向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跃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

2017年04期

张绍恒与沧州田霸农机有限公司、朱占峰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张绍恒与沧州田霸农机有限公司、朱占峰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裁判摘要】在商标权共有的情况下,商标权的许可使用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共有人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6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绍恒,男,汉族,1947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代理人: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沧州田霸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法定代表人:朱占仓,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占峰,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再审申请人张绍恒因与被申请人沧州田霸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霸公司)、朱占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

2017年03期

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

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裁判摘要】一、网络竞价交易具有即时性和公开性的特点,产权人、竞买人、竞买组织方均应严格遵守相关交易规则。虽然网络竞价系统自动生成《竞价结果通知单》,但因违反交易规则,不能形成有效承诺的,交易依法不能成立。二、网络竞拍是拍卖的一种特殊形式,在其有特别规定时依其规定,在无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拍卖法》的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生物园区纬二路18号。法定代表人:郝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岩,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县利,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40号三田世纪广场20层。法定代表人:关景武,

2017年03期

邵萍与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邵萍与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公司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法律责任,应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在实践中,公司设立的背景,公司的股东、控制人以及主要财务人员的情况,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以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目的,公司的纳税情况以及具体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背景情况和履行情况等因素,均应纳入考察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邵萍,女,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新迎小区10组团164栋3单元301号。 委托代理人:黄维,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里山马鞍山。 法定代表人:岳跃,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

2017年02期

刘云务诉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案

刘云务诉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案【裁判摘要】 建设服务型政府,要求行政机关既要严格执法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也要兼顾相对人实际情况。行政处理存在裁量余地时,应当尽可能选择对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施扣留等暂时性控制措施不能代替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处理的,构成滥用职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再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云务,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委托代理人贺俊爱(系再审申请人刘云务之妻),女,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翠(系再审申请人刘云务之女),女,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延盛街21号。法定代表人阎晋生,该大队大队长

2017年02期

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裁判摘要】一、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在适用时不应受到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的影响。二、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的基本规则。以分公司名义依法注册登记的,即应受到该规则调整。至于分公司与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因不足以对抗其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三、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以及予以保护的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应当是法律所准许的承包、租赁形式。

2017年01期

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万佳建材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万佳建材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某标志具有宗教含义,则无论相关公众是否能够普遍认知、该标志是否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即通常可以认为该标志的注册有害于宗教感情、宗教信仰或者民间信仰,具有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再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万佳建材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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