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2024年11期

四川雅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金禾种业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四川雅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金禾种业有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裁判要旨】对于未经许可重复使用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生产其他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时,应当考虑授权品种对于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贡献率。亲本均为授权品种的,各授权品种贡献率一般可以平均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雅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仁路387号2栋14层1406号。法定代表人:胡学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志娟,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禾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世纪城华春苑13栋四单元4152。法定代表人:徐兴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云南双扬

2024年11期

某信托公司与何杰等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某信托公司与何杰等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若执行价款尚未发放完毕,则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依法可以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此时,不应苛求参与分配申请人必须了解或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执行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执行案件的整体情况,对参与分配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如确定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已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应准许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09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某信托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申请执行人:何杰,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执行人:赵兴龙,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被执行人:赵宁,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某信托公司不

2024年10期

中外制药株式会社与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

中外制药株式会社与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 【裁判要旨】一、仿制药申请人依据《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其申请的仿制药技术方案不落入被仿制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声 明,原则上应当针对被仿制药品所对应的保护范围最大的权利要求,以保证声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公开了被仿制药品所对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时,仿制药申请人应当针对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独立权利要求作出声明。二、在药品专利链接诉讼中,判断仿制药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原则上应当以仿制药申请人的申报资料为依据进行比对评判;仿制药申请人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与申报资料是否相同,一般不属于药品专利链接诉讼的审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外制药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北区浮间五丁

2024年09期

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龚银其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龚银其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要旨】将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自身商标及字号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被诉侵权人拒不提交相关财务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权人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被侵权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以上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邱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2024年08期

张雨方与谢钰珉、深圳澳鑫隆投资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

张雨方与谢钰珉、深圳澳鑫隆投资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担保措施,属于从合同,只有在主合同存在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让与担保,因此是否存在主合同并以此为基础设定让与担保,是判断相关交易安排是否属于让与担保的重要前提和标准;普通转让合同中双方达成的有关转让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回购所转让财产的约定,是当事人约定的一种商事安排,区别于让与担保中转让方应在一定期限届满后回购所转让财产的约定;在判断有关股权的交易安排是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时,应结合受让方的股东权利是否受到限制、是否已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等因素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商初5号原告:张雨方(ZHANG YUFANG)(中文曾用名张玉方),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伯利兹国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杰,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谢

2024年07期

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与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与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虽然参考了标的公司的经营情况,但标的公司对股权转让合同订立以及履行不产生约束力,因此,标的公司未参加股权转让双方的诉讼,不构成依法应当撤销的事由,标的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7号创新创业大厦12楼1202-8。法定代表人:蒋锡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生物园区经二路12号。法定代表人:徐元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佳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住

2024年06期

上海美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先锋出口公司与奥迪塞斯航运贸易公司、海王航运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上海美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先锋出口公司与奥迪塞斯航运贸易公司、海王航运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承运人、代理签发提单的人等系提单签发环节的利害关系人,当两份或以上正本提单的持有人针对承运人承运的同一批货物,各自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时,不能仅以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作为辨识提单真伪或区分提单权利顺位的依据,而应根据提单签发的经过、提单持有人持有提单的过程,结合国际贸易背景和航运实践综合分析判断提单权利的优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美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原上海美匡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普惠路333号1幢1185室。法定代表人:马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圣民,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俐,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2024年06期

大连致泰种业有限公司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等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大连致泰种业有限公司与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等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案【裁判要旨】是否存在销售行为是判断申请品种具备新颖性的重要事实。导致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丧失新颖性的销售是指行为人为交易目的将品种繁殖材料交由他人处置,放弃自身对该繁殖材料的处置权的行为。育种者为委托他人制种而交付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同时约定制成的品种繁殖材料返归育种者,因育种者实质上保留了对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处置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会导致申请品种丧失新颖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行终8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致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办事处金厂村。法定代表人:宫贤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阳,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负责人:张兴旺,该委员会主任。委

2024年05期

贵州华鼎王家坝煤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案

贵州华鼎王家坝煤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案【裁判要旨】矿产压覆审批作出后,建设单位调整工程线路造成原审批范围外的矿产资源压覆的,原审批的法律效果不能及于新的压覆行为,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请压覆审批。但线路调整确实基于公共利益,调整后的线路已及时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没有规避矿产资源压覆审批意图的,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建设单位不构成侵权。矿业权人对矿业权行使过程中新增储量享有的矿业权,并非始于原矿业权设立之时,应由矿业权人依法另行缴纳出让款后取得。矿产资源压覆情形中,矿业权人对压覆事实发生后新增储量的矿业权,相较于工程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的物权属于在后物权。矿业权人就该新增储量损失请求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华鼎王家坝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贵毕路

2024年04期

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兴宁市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

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兴宁市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对历史遗留的未批先建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充分考虑全案情况,结合非法占地的原因、过程、时间与各方责任情况,采取既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又能对相对人信赖利益予以保护,对其权益影响和社会资源损害最小的执法方式,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亦应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最高法行再249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兴南大道近水楼台。法定代表人:王焕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龙,北京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广东省兴宁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人民大道。法定代表人:陈伟东,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崇,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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