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2006年08期

吉庆公司、华鼎公司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吉庆公司、华鼎公司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吉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扎基路14号。法定代表人:王伟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昌孝润,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林廓东路103号。负责人:扎西平措,该营业部总经理

2006年07期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批准,不得擅自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77号。法定代表人:李若谷,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世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

2006年07期

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与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与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裁判摘要】银行利息作为主债权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象园路72号。法定代表人:林志亮,该筹备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英,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军芳,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温泉大饭店723房。法定代表人:陈乃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金利,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浩,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以下简称筹备处)为与被上诉人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

2006年07期

钱碧芳、华宁公司与祝长春、华宇公司、祝明安及汪贤琛股东权纠纷案

钱碧芳、华宁公司与祝长春、华宇公司、祝明安及汪贤琛股东权纠纷案【裁判摘要】在诉讼调解程序中,经人民法院主持,由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就股权转让、公司债权债务及资产的处置等问题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各股东均有约束力。故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又就《股东会决议》涉及的问题提起新的诉讼时,如不属于依法应予支持的情形,则应当判令当事人各自遵守和执行股东会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钱碧芳,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海福巷1号51幢203室。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鸿,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实辉巷10号-1。法定代表人:钱久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北

2006年06期

锦宫公司与广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锦宫公司与广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裁判摘要】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在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依照上述规定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一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锦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中路新跃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江新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2006年06期

天同证券公司与健康元公司、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证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天同证券公司与健康元公司、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证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裁判摘要】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分支机构系依法设立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交易业务的行为能力,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泉城路180号5层。法定代表人:段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2号信兴广场地王商业中心23楼。法定代表人:朱保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吉祥中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吉祥中路新亚洲花园A栋会所。负责人:臧向锋,该营业部总经理。上诉人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同证券)为与被上

2006年06期

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尤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尤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或者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只有通过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判决,才能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否则均应受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判决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认定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一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津浦西路160号。法定代表人:李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安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爱琴,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管委办1301号。法定代表人:胡治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伯庭,

2006年05期

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裁判摘要】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等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一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海滨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沈阳路315号。法定代表人:苗延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颖,山东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

2006年05期

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世纪大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世纪大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裁判摘要】客户在证券公司开户投资,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对客户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既负有合同约定的妥善保管义务,同时还负有法定的妥善保管义务。证券公司营业部挪用客户账户内资金或证券的,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客户有权选择要求证券营业部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客户以侵权为由对证券营业部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第41层。法定代表人:段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

2006年05期

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地完成举证义务。因此,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向法院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不真实,即应当向法院提供自己持有的合同文本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如果不能向法院提供合同文本原件,亦不能提供其他确有证明力的证据以否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真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开发区君竹路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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