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2004年10期

中国光大银行诉武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中国光大银行诉武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裁判摘要]国有企业虽经多次重组、改组,但所欠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债务的债务人和担保人及责任是明确的,且已由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不需要人民政府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王明权,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德彬,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130号。法定代表人:李宪生,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郑东平,湖北郑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晖,湖北郑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英武小道9号。法定代表人:李汉桥,该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武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住所地:武汉市青年大道298号。法定代表人:杨德桢,该局局长。一

2004年09期

法兰西共和国申请引渡马尔丹·米歇尔案

法兰西共和国申请引渡马尔丹·米歇尔案[裁判摘要]被请求引渡人在引渡请求国涉嫌实施强奸和强奸未遂的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和引渡请求国刑法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他更重的刑罚,且被请求引渡人提出的不引渡理由缺少依据,应依照引渡法的规定准予引渡。 最高人民法院引渡裁定书(2001)法引字第1号引渡请求国:法兰西共和国。被请求引渡人:马尔丹·米歇尔(MartinMichel),男,1945年3月3日出生,法兰西共和国国籍,住法兰西共和国巴尔米斯特平原市共和国大街353号,1998年9月入境,暂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联盟镇凤凰新村48号。2001年10月30日被引渡逮捕。现在押。委托代理人:刘胡乐、赵大明,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2001年6月1日,法兰西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涉嫌犯强奸罪的法兰西共和国公民马尔丹·米歇尔。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的规定,于2001年9月25日

2004年09期

大洋公司诉黄河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大洋公司诉黄河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生效后,专利技术许可方按合同的约定,向专利技术接受方提供包含专利技术的专用生产设备,使其用于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的,不构成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三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埯。法定代表人:陈建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豫衡,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劭翔,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黄河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龙虎南三里大洋山庄7号楼105室。法定代表人:吴骏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瑞明,福建厦门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达新,厦门市黄河技术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

2004年08期

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债权人已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南关街57号。负责人:周海文,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福祥,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农牧生产资料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建国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占荣,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衍光,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营业部)

2004年08期

西能科技公司诉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委托管理资产合同纠纷案

西能科技公司诉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委托管理资产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资产管理人根据资产管理委托协议,在股市证券买卖交易中,基于商业判断而作出的正常投资行为,只要尽到了善良管理义务,不存在明显的过错,就不应承担交易损失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西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科园大道科园大厦第三层306号房。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安华,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618号。法定代表人:祝幼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西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管理资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二(商)初字第1号

2004年08期

交通银行南昌分行诉赛格信托公司江西证券交易部存款支付纠纷案

交通银行南昌分行诉赛格信托公司江西证券交易部存款支付纠纷案[裁判摘要]银行将应付款划入开户单位帐户后,又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和通知,履行法定协助义务,对有关款项予以冻结和扣划的,应认定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提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交通银行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永叔路25号。负责人:刘茂贵,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建新,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绍钧,北京伟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西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南昌市苏圃路181号。负责人:吴雅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涛,该单位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建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交通银行南昌分行(下称南昌交行)为与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江西证券交易营业部(下称海南赛格江西证交部)存款支付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4年07期

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司法鉴定认定,一方当事人的签名系伪造,印章系变造,且经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查证,均不能证明变造的印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三区16-17号楼。法定代表人:薛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子鹤,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潘修平,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东路201号。负责人:谢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翔,该行职员。委托代理

2004年07期

香港绿谷投资公司诉加拿大绿谷(国际)投资公司等股权纠纷案

香港绿谷投资公司诉加拿大绿谷(国际)投资公司等股权纠纷案[裁判摘要]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应根据主管部门审批的结果确定股东的身份。当事人认为股权变更不当并要求变更审批结果的,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当事人就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股权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民四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绿谷(国际)投资与管理有限公司( GREEN VALLEY(IN -TERNATIONAL)INVESTMENT&MAN-AGEMENTLTD.)。住所地,加拿大安大略省威洛戴尔威洛海兹街3号(#3 WILLOWHEIGHTS COURT WILLOWDALE,ON-TARIO,CANADA)。法定代表人:郝晓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洪,北

2004年06期

吉林冶金设备厂诉烟台冶金研究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吉林冶金设备厂诉烟台冶金研究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一、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在盖章时对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应认定同意修改后的协议。二、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承揽人应对制造、安装的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定作人的,虽然承揽人进行了多次调试,但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设备调试合格,不能仅以定作人已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主张定作设备已调试合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提字第1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牡丹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郝广政,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翟莹,该所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启民,该所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新山路25-2号。法定代表人:计蓬,该厂厂长。委托代理

2004年06期

伊莱利利公司诉豪森制药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伊莱利利公司诉豪森制药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裁判摘要]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专利诉讼中有争议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时,应以双方当事人经过庭审质证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作为鉴定依据。依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核对的证据材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2)民三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伊莱利利公司( Eli Lilland Compan),住所地:美国印第安纳州印第安纳波利斯市。法定代表人:傅文浩(Michael J .Muller),(美国)伊莱利利公司副首席律师。委托代理人:艾宏,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玉和,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岑均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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