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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杰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金华市百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杰杰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金华市百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裁判摘要】 当事人以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需要综合考量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在著作权登记证明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时,可以结合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商标注册证、包含商标标志的网站页面、报刊内容、产品实物等证据,确认商标标志的形成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的事实。在仅凭商标注册证不足以证明在先著作权时,可以综合考量全案证据,在确认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时,可以认定当事人对该商标标志享有在先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杰杰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2614欧文阿姆斯壮大街17361号。法定代表人:艾里克·霍尔,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王谦与卢蓉芳、宁夏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恒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王谦与卢蓉芳、宁夏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恒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摘要】 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且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该当事人又申请再审的,因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导致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 最高法民申2483 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王谦,男,1985 年9月27 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民生花园6-6-1101 室。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卢蓉芳,女,1975 年10 月23 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上卢社区上卢。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 :宁夏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中央大道
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案
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案【裁判摘要】 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公司理应按照公司法良性运转,解散公司也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董占琴,女,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西四小区40栋4门50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华,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光,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57号5层118段。法定代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8-06-29 11:32:4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6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6月27日 法释〔2018〕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43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公正及时审理国际商事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便捷的法治化国际营商环境,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就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
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8-06-27 19:19:48 指导案例96号 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6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股东资格确认/初始章程/股权转让限制/回购 裁判要点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 基本案情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指导案例95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
指导案例95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8-06-27 19:16:45 指导案例9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 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 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6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担保/最高额抵押权 裁判要点 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只要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但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指导案例94号: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指导案例94号: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8-06-27 19:15:03 指导案例94号 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 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6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行政确认/视同工伤/见义勇为 裁判要点 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基本案情 罗仁均系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志大物业公司)保安。2011年12月24日,罗仁均在涪陵志大物业公司服务的圆梦园小区上班(24小时值班)。8时30分左右,在兴华中路宏富大厦附近有人对一
指导案例93号:于欢故意伤害案
指导案例93号:于欢故意伤害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8-06-27 19:05:04 指导案例93号 于欢故意伤害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6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故意伤害罪/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正当防卫/防卫过当 裁判要点 1.对正在进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2.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3.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情节。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且并不十分紧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致人死亡重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 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 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2018-06-11 09:0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已于2018年5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1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6月5日 法释〔2018〕10号 (2018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40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6月12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先予仲裁”裁决应否立案执行的请示》(粤高法〔2018〕9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立案执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 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的效力。 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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