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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北京博创英诺威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利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北京博创英诺威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利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出口退税是我国为鼓励出口而采取的措施,本案并不存在没有真实货物出口而假冒出口的情形,出口方有权获得出口退税款。本案所涉外贸代理合同约定了出口退税款由外贸代理人支付给委托人的条款,该条款是当事人关于出口退税款再分配的约定,系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的有权处分,该合同不应因此被认定为为达到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这一非法目的而签订的合同,不应因此被认定无效。外贸代理人获得的出口退税款应当依约支付给委托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博创英诺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11号院2幢2号。法定代表人:卢平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应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伟,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利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

2015年03期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推动国家新型城镇化发展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推动国家新型城镇化发展的意见法发〔2014〕20号新型城镇化是促进社会全面进步的必然要求,是“十二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部署。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推动国家新型城镇化发展,提出以下意见。一、提高思想认识,增强保障新型城镇化的责任感和使命感1.充分认识推进新型城镇化的重要意义。城镇化是现代化的必由之路,是解决农业农村农民问题的重要途径,是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的有力支撑,是扩大内需和促进产业升级的重要抓手。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升级和加快推进现代化的重要时期,也是城镇化深入发展的关键时期。积极稳妥扎实有序推进新型城镇化,对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2.切实增强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障新型城镇化的责

2015年03期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4〕21号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切实发挥人民法庭职能作用,推动人民法庭工作不断科学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深刻认识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准确把握人民法庭的职能定位1.正确认识新形势。落实全面深化改革任务要求,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的新形势。人民法庭作为人民法院“基层的基层”,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一环,必将面临更加严峻的考验,遇到更多复杂的问题,承担更加艰巨的任务。2.深刻理解新任务。人民法庭要继续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2015年03期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法发〔2014〕22号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已于2014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第21次会议修订,现予印发。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1999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2014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第21次会议修订)第一条 为了规范赔偿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赔偿委员会的职责:(一)讨论、决定下列国家赔偿案件:1.赔偿请求人向本院申请赔偿,应由本院作出决定的案件;2.不服本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需要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案件;3.不服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向本院申诉,需要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案件;4.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意见,应当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案件;5.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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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法发〔2014〕23号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巩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牢牢把握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主线,进一步完善司法便民、利民措施,有效提升司法服务群众的能力和水平,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现就全面推进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建设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1.通过建设诉讼服务大厅、诉讼服务网、12368诉讼服务热线,构建人民法院面向社会的多渠道、一站式、综合性诉讼服务中心,方便当事人受尊重地集中办理除庭审之外的其他诉讼事务,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深化司法公开,扩大司法民主,努力实现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2.诉讼服务中心是为法院各部门搭建的对外服务平台。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和诉讼服务中心整体运行要求承担诉讼服务工作,最大限度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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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14〕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依法惩治罪犯在服刑期间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14年8月11日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依法惩治罪犯在服刑期间的犯罪活动,确保监狱持续安全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就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监狱在押罪犯与监狱工作人员(监狱警察、工人)或者狱外人员共同犯罪案件,涉案的在押罪犯由监狱立案侦查,涉案的监狱工作人员或者狱外人员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2015年03期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 一、王淑荣与何福云、王喜胜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07年10月30日,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淑荣对王振学所种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原告王振学遂向洮北区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三跃村村委会与王振学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2.确认王淑荣对王振学承包的土地无承包经营权。王淑荣答辩称其在王振学承包的土地中享有五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王淑荣1975年1月25日结婚,由于其丈夫是军人,故户口仍在王振学家。1982年,三跃村发包土地时,王淑荣与王振学一家系同一家庭成员,5口人承包5.4亩地,人均1.08亩,承包户户主为王振学。王淑荣的户口于1992年1月迁入白城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振学家承包4.82亩土地,并于2005年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有人没有记载王淑荣。王振

2015-02-28 11:23:11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5-02-28 11:23: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2月28日 法释〔2015〕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63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海事诉讼中扣押与拍卖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或者抵押等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 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不影响

2015-02-09 08:51:08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指导案例29号: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 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指导案例29号: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 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5-02-09 08:51:08 指导案例29号 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 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6月26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不正当竞争 擅用他人企业名称 裁判要点 1.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2.擅自将他人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作为商业活动中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天津青旅)诉称:被告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

2015-02-09 08:46:00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指导案例28号: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指导案例28号: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5-02-09 08:46:00 指导案例28号 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6月23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 裁判要点 1.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刑事立案前为其垫付了劳动报酬的,也不影响追究该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克金于2010年12月分包了位于四川省双流县黄水镇的三盛翡俪山一期景观工程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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